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11修订)

(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ぐ旃遥ㄒ韵录虺破分直;ぐ旃遥?,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五条 《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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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ㄈ┩酥啊⑼诵莼蛘叩鞫ぷ骱?,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 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批。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农业部登记,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定:

  (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ㄈ┒灾匾┳魑锲分郑分秩ㄈ怂湟咽凳?,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农业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部通知品种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列入植物新品种?;っ嫉闹参锸艋蛘咧?,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育种者许可,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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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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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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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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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ò耍┛浯笮?。

  已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或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如品种名称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定,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称应当与品种审定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的品种名称一致。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品种?;ぐ旃姨岢錾昵搿?BR>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办理事项与权责。代理机构在向品种?;ぐ旃姨峤簧昵胧?,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委托书。品种?;ぐ旃以谏鲜錾昵氲氖芾碛肷蟛槌绦蛑?,直接与代理机构联系。


  第二十条 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品种?;ぐ旃姨峤磺肭笫椤⑺得魇楹推分终掌饕皇搅椒?,同时提交相应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电子文档。

  请求书、说明书按照品种?;ぐ旃夜娑ǖ耐骋桓袷教钚础?BR>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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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ㄈ┯止毯陀址椒ǎㄏ灯?、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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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

  前款第(五)、(八)项所称近似品种是指在所有已知植物品种中,相关特征或者特性与申请品种最为相似的品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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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昵肫分钟虢破分值耐恢中宰炊员扔υ谕徽耪掌?;

 ?。ㄈ┱掌ξ噬?,必要时,品种?;ぐ旃铱梢砸笊昵肴颂峁┖诎渍掌?BR>
 ?。ㄋ模┱掌娓裎?.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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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ぐ旃也挥枋芾恚?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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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鄙偾肭笫?、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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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文件未打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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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缺少申请人和联系人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的或者不详的;

  (七)委托代理但缺少代理委托书的。


  第二十四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中写明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或组织;未写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品种权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品种?;ぐ旃胰衔匾保梢砸笃涮峁┫铝形募?BR>
 ?。ㄒ唬┥昵肴耸歉鋈说?,其国籍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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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ㄈ┩夤恕⑼夤笠?、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12个月内,又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依照该国或组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请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品种?;ぐ旃揖蟛楹笞鞒鍪欠癜幢C苌昵氪淼木龆?,并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送交的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应当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遭受意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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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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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品种?;ぐ旃胰衔匾?,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近似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申请品种属于转基因品种的,应当附具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品种?;ぐ旃彝ㄖ掌?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繁殖材料为籽?;蚬档?,应当送至品种?;ぐ旃抑参镄缕分直2刂行模ㄒ韵录虺票2刂行模凰徒恢置?、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特殊情况下,申请人送交了规定数量的繁殖材料后仍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


  第三十一条 繁殖材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后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在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容的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送交繁殖材料并取回检测不合格的繁殖材料,申请人到期不取回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销毁。

  申请人未按规定送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二条 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对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应当防止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不得更换检验合格的繁殖材料。发生繁殖材料丢失、被盗、更换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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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品种?;ぐ旃揖龆?,复审人员的回避由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一件植物品种权申请包括两个以上新品种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要求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按照品种?;ぐ旃乙筇岢龅姆职干昵?,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文件已有内容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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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有疑问的,可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三十六条 除品种权申请文件外,任何人向品种?;ぐ旃姨峤坏挠肫分秩ㄉ昵胗泄氐牟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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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窗凑展娑ㄌ峤恢っ鞑牧系?。

  当事人当面提交材料的,受理人员应当当面说明材料存在的缺陷后直接退回;通过邮局提交的,品种?;ぐ旃矣Φ苯游刺岢龅纳蟛橐饧驮牧弦黄鹜嘶兀挥始牡刂凡磺宓?,采用公告方式退回。


  第三十七条 自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至第十八条以及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品种?;ぐ旃姨岢鲆煲?,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说明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品种?;ぐ旃也挥枋芾?。


  第三十八条 未经品种?;ぐ旃遗迹昵肴嗽谄分秩ㄊ谟枨安坏眯薷纳昵胛募南铝心谌荩?BR>
 ?。ㄒ唬┥昵肫分值拿啤⑸昵肫分值那妆净蚱渌敝巢牧厦?、来源以及申请品种的育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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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ㄈ┥昵肫分值奶匾煨浴⒁恢滦院臀榷ㄐ阅谌?。

  品种权申请文件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九条 品种?;ぐ旃腋涸鸲云分秩ㄉ昵虢惺抵噬蟛椋⒔蟛橐饧ㄖ昵肴?。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根据审查的需要,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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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ㄈ┎环厦娑?,申请人又不按照品种?;ぐ旃乙笮薷牡模?BR>
 ?。ㄋ模┥昵肴顺率鲆饧蛘卟拐?,品种?;ぐ旃胰衔圆环瞎娑ǖ?。


  第四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手续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第1年年费。对按期办理的,农业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案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件和授权品种更名案件。具体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文件的提交、送达和期限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学技术术语和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学技术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品种?;ぐ旃姨峤坏母髦治募Φ贝蛴』蛘哂∷ⅲ旨3屎谏?,并整齐清晰。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办理的其他手续,应当由申请人、品种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由代理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培育人姓名、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品种?;ぐ旃野炖碇际孪畋涓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各种材料时,可以直接提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相关材料。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提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外,以品种?;ぐ旃业氖盏饺掌谖峤蝗铡?BR>
  品种?;ぐ旃业母髦治募?,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品种?;ぐ旃矣始牡母髦治募?,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文件送达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四十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品种?;ぐ旃宜得骼碛刹⒏骄哂泄刂っ魑募?,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品种?;ぐ旃抑付ǖ钠谙?,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品种?;ぐ旃宜得骼碛桑肭蠡指雌淙ɡ?。

  当事人请求延长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品种?;ぐ旃宜得骼碛刹炖碛泄厥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九条 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条例》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七章 费用和公报



  第五十条 申请品种权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农业部缴纳申请费、审查费、年费。


  第五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注明品种名称,同时将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传真或者邮寄至品种?;ぐ旃遥⑺得鞲梅延玫纳昵牒呕蛘咂分秩ê?、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


  第五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提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但最迟自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三条 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品种?;ぐ旃业耐ㄖ?,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审查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在领取品种权证书前,应当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的年费。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1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五十五条 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品种权终止。


  第五十六条 品种?;ぐ旃叶ㄆ诜⒉贾参镄缕分直;す?,公告品种权有关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

 ?。ǘ┯≈苹蛘呤褂靡丫徊祷?、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ㄈ┯≈苹蛘呤褂靡丫恢罩够蛘弑恍嫖扌У钠分秩ǖ钠分秩ㄖな?、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ㄋ模┥蛘呦郾咎醯冢ㄒ唬┫睢⒌冢ǘ┫詈偷冢ㄈ┫钏昙堑钠分?;

 ?。ㄎ澹┥蛳勖俺淦分秩ㄉ昵牖蛘呤谌ㄆ分置频钠分?;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因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可以向品种?;ぐ旃仪肭笾兄褂泄爻绦?。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品种?;ぐ旃姨峤簧昵胧椋⒏骄呷嗣穹ㄔ旱挠泄厥芾砦募北?。

  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品种?;ぐ旃仪肭蠡指从泄爻绦颉W郧肭笾兄怪掌?年内,有关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品种?;ぐ旃铱梢宰孕谢指从泄爻绦?。


  第六十条 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案卷,自该品种权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案卷自该品种权无效宣告之日起,终止的品种权案卷自该品种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ぬ趵凳┫冈颍ㄅ┮挡糠郑吠狈现?。

最后编辑于:2024-04-29 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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